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欽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丙○○、丁○○持有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現場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7年度訴字第642號、107年度易字第785號、②107年度六簡字第377號、③108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②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犯行,經科刑及執行紀錄,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其警惕收斂,又依其犯罪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參以本案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警方獲知民眾(身分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剛關出來的」偷拿檳榔攤阿姨的零錢,依此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竊嫌,員警在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前,已知悉被告所犯竊盜罪嫌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5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07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LINE截圖照片附卷可查,佐以被告確實甫出監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足認警方在被告坦承犯行前,業有相當事證可得鎖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故被告係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自,不符前揭自首之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竊取之黑色上衣、腳踏車已經原物歸還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丁○○,犯後也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上衣1件、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之物主文1乙○○(提告)110年4月13日8時30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旁黑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丙○○110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騎樓檳榔攤現金新臺幣共100元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110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騎樓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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