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銘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銘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含軟管壹顆、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2-14頁)、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9-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凌銘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106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七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刑之狀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一節,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稱本案所施用的毒品來源為 林國能 (年籍資料詳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調取林國能前案資料並檢視,並未發現林國能有因轉讓、販賣毒品與被告而被起訴之情事,故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故無從減刑,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含軟管1顆、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凌銘釧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銘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於期滿未經撤銷。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1日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編號089834號路燈旁2層式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含軟管1顆、分裝杓1支。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凌銘釧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含軟管1顆、分裝杓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含軟管
1顆、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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