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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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5號異議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 異議人 吳明昌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之裁定為限。又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所為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抗告法院提出異議狀為之,如逾該不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異議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而異議人於上開裁定後,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對本院上開裁定不符,而提出異議,惟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況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係於同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異議人卻遲於同年5月2日始將異議狀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依照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北區、西區,並無應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是本件異議已逾前揭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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