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鴻寶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年1月30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安樂一街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原住民,有3個未成年的小孩要養,經濟收入不好,無力繳交易科罰金,且無前科紀錄,均坦承犯行,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已屬最低刑度。再參酌酒後駕車行為向為我國人民所深惡痛絕,並為政府廣為宣導,被告仍漠視此一禁令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