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芳鄰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耀生 被告乙○○送達代收人 魏江爐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管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所積欠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之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此筆大廈管理費用由前手所積欠,與伊無關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即使系爭管理費用係由被告之前手所積欠,被告既為大廈住戶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仍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用,而須負擔系爭管理費用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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