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 湯淑惠 即志展工業社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加工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年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三號、九十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卷宗,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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