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錦德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號碼分別為84A02866C、84A02867C)面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九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號碼分別為84A02866C、84A02867C)、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為提存物,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九字第六八九號民事裁定撤銷,其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確定,並已經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事件堪認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號提存卷宗、八十六年執全字字第一一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九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誤,另復查無相對人對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參照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附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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