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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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484號原告 郭兆銘 被告 童錫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調解聲請費外,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提出新竹市○○街00號6樓房屋之稅籍資料,以課稅現值加計金錢請求新臺幣135,00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