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元係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羅印機械廠之負責人,平日即會反覆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係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5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南山路方向直行,途經長興路4段10號前時,本時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昆興 駕駛車牌號碼00—8921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遂向右閃避,以致失控撞擊路旁之檳榔攤,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林水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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