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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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徐湘妍 被告 吳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兩造離婚後,被告之住所已搬離原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其戶籍登記住址為屏東縣○○鎮○○路○○巷○○號,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憑,再經本院請原告陳報被告之實際住所,經原告回覆:被告現在平日應該在台中工作,並回去土城姊姊家住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證,依原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之工作處所為台中,並時常至土城姊姊家居住,是上開兩地均非被告之住所。又查,被告之戶籍設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如前所述,應認被告之戶籍為其住所。依前揭調查及法律規定,本案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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