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一AB六九一八八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六九一八八五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路口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則以:該車當日停放處係帆布所圍起之空屋,伊不知法規是否明文規定在有藍白條文帆布所包圍的空屋處不能停放車輛,況上述停放處亦非行路人必經之地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四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停放在臺北市○○路○○○號路口處,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六三四七五0五00號函及採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向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舉發時停放之處所,係位於臺北市○○路○○○號房屋前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且該騎樓附近路口處亦設有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禁止停車標誌,而該機車停放處亦非屬於機車停放區,是該機車停車處確係禁止停車之處所無訛。又該機車停放處之騎樓前方固有帆布遮蔽,但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中之帆布並未將上開騎樓全部封閉,且上開機車既可停放於該騎樓處,舉發機關舉發人員亦可在上址拍照,顯見該停車處仍屬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自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非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