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火車站公共廁所左後方之工具倉庫兼休息室(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車站」),趁門未上鎖逕行入內,徒手竊取甲○○○置於該休息室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巨蛋超商內,將竊得款項用於玩電動玩具,之後即搭火車北上,花用一空,嗣甲○○○於同日下午6時許,進入上開休息室取皮包,發現現金失竊,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業由「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刑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本件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