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樹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
二、被告劉樹龍於警詢中對固坦承其有於附件所載時、地,拿取附件所載他人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警卷5頁)。惟查,上揭他人之物,原係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不易為他人拿取之高處,且外觀新穎無缺損,而被告於伸手拿取上揭他人之物前,尚曾先左顧右盼、注意四周是否有他人在場以免遭發現,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是應堪認被告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害人對此並無意訴追;復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詳見:警卷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1號被告劉樹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巷00
0號附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樹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9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徒手竊取000放置於上址之夾娃娃機第7號機台上之天使之翼手機無線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11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案經000發現後,訴警偵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錄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錄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7張、搜索扣押筆錄、目錄、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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