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竣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竣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竣祥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周竣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5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4月)之間。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某時許108年1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23號109年度偵字第623號109年度偵字第107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9日109年6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55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291號。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