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葛大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900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準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係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車牌號碼00—0608號汽車第RA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申訴書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同年10月14日以北監基站字第10401900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原告,被告乃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及系爭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前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表示認仍應依章裁處,請原告依該函文所載期限內繳納罰鍰,逾期將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觀念通知,該函文並非裁決(該函文中已載明「如不服處罰,請至本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告知應歸責人(即駕駛人),並聽候裁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尚未經被告裁決,亦有本院同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被告就前揭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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