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
2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771號、99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
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3月4日確定,於99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3公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於97年3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9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023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193公克(淨重),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另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刻正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為警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及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按,而上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併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