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燦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850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案發現場場景,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所出具之「刑事答辯兼調查證據聲請狀」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甲○○」,然未經其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金村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金村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金村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78號審理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以「刑事答辯兼調查證據聲請狀」及當庭言詞 陳明 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答辯兼調查證據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4、65-68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113年8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