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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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俊實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6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全俊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
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第一│全俊實│98.02.20│98.02.20│611400元│ZA0000000│
│商業│業有限│││││
│銀行│公司│││││
│板橋││││││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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