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能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整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伍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總額為30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日前承包被告「愛買中港店上閤屋增
設防火鐵捲門及子母門及公共區原鐵捲門增設防火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
書面契約(因系爭工程締結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總工程款336,000元。被告遲至同年12月6日始送達正
式用印完成之書面契約、定金支票與原告,契約自於95年
00月0日生效,原告按期施工完成,詎遭被告以工程延宕
拒付報酬,迭經催討未果,又原告因應被告承辦人員賴信
宏指示更改彈射門方向由外開改為內開,為夜間施工及彈
射門修改等工程項目,支出65,000元,本件工程款共計
404,250元,扣除被告業支付30%定金100,800元,被告
應再給付303,450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港店(即遠東愛買中
港店,下稱業主)美食廣場行將開幕,將其中增設防火
鐵捲門及子母門及公共區原鐵捲門增設防火門工程交被
告承攬,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包。
㈡、原告承辦人員 謝進聰 與被告方承辦人員 賴信宏 於95年11
月13日議價,謝進聰承諾於同年11月底前完工,賴信宏
則寬限原告施工期間至同年12月5日止,約定總工程款
為336,000元,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電話洽談內容草擬
報價單,傳真與原告,被告並請原告進行備料;同年11
月16日被告將雙方合意內容製作書面契約傳真與原告,
原告於次日17日簽名用印回傳,雙方更於同年月30日補
行書面契約。因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則系爭契約成
立時點應為95年11月13日,工程施作期間自95年11月20
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即便締約時點應以書面契約為
據,系爭契約至遲亦於95年11月17日成立生效。
㈢、原告於雙方約定完工期日之95年12月5日,遲未將防火
門材料送至現場,95年12月11日亦僅完成8米鐵捲門母
門部分,未完成彈射門之安裝,馬達及防火門材料亦未
送至現場,其餘項目均未完工。被告於是日進場查看,
發現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要求原告務必於翌日(12
日)將上開材料送至工地現場並安裝完成,原告雖於1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馬達送至現場,然該馬達必非約定
品牌,扭力、煞車力均有不足,該日下午亦僅完成10
米長捲門安裝,防火門即彈射門部分均未到場安裝。
㈣、系爭工程施作應配合商家裝潢工程及業主美食廣場開幕
,雙方約定既以95年12月5日為完工期限,即是以特定
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要素,被告一再以備料不及為藉口
延宕工程,被告雖要求原告務必於95年12月12日完工,
原告仍無法完成,被告迫於業主壓力需儘速完工,故於
13日發函原告,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6條解除契約,
14日另行發包施工。
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僅就原告施作完成且驗收合格
部分,負有結算給付義務,原告並未如期完成全部工程
,完成部分未經驗收,且有諸多瑕疵,自不得依約請求
給付報酬。縱令原告得請求報酬,原告工人有不服工地
指揮、工程品質低落、逾期完工等情形,自應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8條損害賠償、違約金責任,經抵銷後,
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原告係因備料不及至95年12月4日始進場施作,顯有遲
延之情事。如原告如期進場施作,自無夜間施工之必要
,原告請求夜間施工、追加工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而彈射門方現之變更,係原告工作人員到場丈量後,經
業主同意,向被告建議改以內開較為合適,係尊重及採
納原告建議之結果,非被告擅自變更設計,原告該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㈦、綜上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內容
包括增設防火鐵捲門、子母門及公共區原鐵捲門增設防火
門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15日,總工程款336,000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何時成立生效?系爭工程約
定完工期限為何?㈡、原告主張其業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工程報酬,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系爭契約何時成立?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前揭條文可知,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之「勞務工
作內容」、「報酬」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
成立,至工程付款方式及請款流程,非屬勞務工作內容
、報酬金額,自非契約中必要之點,縱令當事人締約後
對付款方式、請款流程有爭議,僅為契約成立後如何履
行之問題,與契約之成立無涉。
⒉查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因工程具有時效性,故於
95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初,由被告負責人員賴信宏
與原告負責人員謝進聰以電話方式洽談系爭工程項目、
價錢、工程期間等相關細項,約定總工程款為336,000
元,原告並應允於同年11月底完成工程,賴信宏則表示
寬限工程期限至同年12月5日,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95
年11月13日將雙方電話洽談完成議價之工程細項草擬之
報價單,傳真與被告,被告即請原告進行備料,同年11
月16日,被告將雙方合意之項目內容、工程款項製作書
面契約傳真與原告,請原告確認內容後回傳,原告於次
日即同年月17日簽名蓋章回傳等情,有證人賴信宏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有報價單、契約傳
真及回傳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
,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於95年11月17日
原告確認簽名書面契約回傳被告之時,雙方業就工程內
容、報酬金額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⒊原告雖以兩造於95年11月30日補簽系爭契約書面契約、
其於98年12月6日始收到正式用印完成之書面契約、定
金支票,認契約成立時點非95年11月17日,陳稱:其於
95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傳真之文件並未檢附「協力廠商
請款流程附件」,原告於95年11月17日回傳時付款條件
增加「定金價額30%款、門片安裝完成60%款、驗收完
成10%款」等項目,被告既未就增添部分再予回傳或電
話回復同意與否,可見雙方就工程付款方式之契約必要
之點尚未達成合意,遲至被告於95年12月6日將用印完
畢後之書面契約、定金支票100,800元交付與原告,雙
方契約始成立生效等語,然參以首揭條文及說明,及承
攬契約屬於不要式、不要物契約,契約以工程內容及報
酬金額意思合致為要件,雙方於95年11月17日既對工程
施作內容、總工程款項無爭議,傳真文件確認回傳,契
約即成立生效,原告所稱之工程付款方式並非契約必要
之點,與契約成立時點無涉,原告上揭說法,於法尚有
不合,不足採信。
⒋原告復以其承辦人員謝進聰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賴信宏有
將「定金支付」約定為契約生效要件,被告遲未交付定
金,故原告未進場施作。然查,原告所稱定金支付為契
約生效要件等節,業經證人賴信宏到庭否認(見本院卷
第130頁、第132頁),證稱:伊因系爭工程認識謝進
聰,伊為被告公司之窗口,謝進聰為原告方面負責人員
,電話中洽談工程項目、金錢及工程時間時,謝進聰並
未提及定金問題,工程期間為95年11月20日至95年12月
5日,傳真之文件與其後締結之書面契約完全相同,除
契約內容外沒有其他之討論,謝進聰並未提及要先付定
金、書面契約始願意開始施作,伊與謝進聰聯絡是洽商
締約開始時,從未提及定金及書面合約問題,其後係與
陳敦德 聯絡,聯絡內容也僅針對工程施作應注意問題為
討論,亦未提及定金及合約等問題。定金是原告於草約
締結後始提出之問題,伊向原告稱正式書面契約締結後
即會支付定金,被告亦於正式書面締約時點之付定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前揭證言可知,洽
商締約至傳真回傳契約時點,謝進聰均未就定金、正式
用印契約部分為爭議,遲至95年11月17日後(即證人所
稱之草約回傳)謝進聰始爭議定金問題,契約既於95年
11月17日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未就定金支付為契
約生效要件之約定為舉證,即難認定金為系爭契約生效
要件,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時點均於95年11月17日甚明。
⒌原告雖另請求證人陳敦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定金確
實為契約生效要件,然依證人賴信宏及謝進聰所述(見
本院卷第77、89、90、113、130、132、133頁),
陳敦德並非原告方面代表洽談締約之人,無從證明系爭
契約於締約時點有特別生效要件約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併予陳明。
㈡、原告主張其業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及追加工程報酬,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17日成立,依雙方約定及賴信宏寬
限完工期限,原告應於同年12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等節
,業悉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同年12月6日成立,原告為被告夜
間施工,又因被告要求更改彈射門方向,重新備料遲至
同年12月14日完成,12月15日欲進場安裝,未超過契約
約定15日工程期間,然原告備料進場時發現被告已要求
其他廠商施作,被告雖於同年12月12日來電終止契約,
並於同年12月13日發函為終止,然雙方有口頭約定更改
系爭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只要於95年12月15日將彈射門
送至工地現場,工程即算完成,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項,並提出追加工程
請款單、收受契約掛號回函、函文、外包工程計價單D3
、D4、手寫文件等文件各1份、照片15張及簽收證明單
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96、99至100頁、第
138至145頁、第187、189頁)。
⒊然查,原告所稱之口頭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前揭
包工程計價單D3、D4、手寫文件及簽收證明單之文書真
正,原告既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明系爭工程有延長工期或
更改施工內容,自難認系爭工程完工認定係95年12月15
日載運彈射門至現場即可,系爭工程項目內容仍應以系
爭契約所載項目而定。原告既未就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工
程部分為舉證,自難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符合報酬請
求要件。
⒋況衡諸前揭文書,追加工程請款單之工程日期(見本院
卷第95頁)業經原告以修正液塗改,文書背面可知日期
為97年9月8日,顯非因系爭工程請款所為;而原告佐
證夜間施工工資之證物,歷次誤工工資互核不符,簽收
證明單之文書甚有98年更改為96年之紀錄,有請款單、
外包工程計價單及簽收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
、140、141、187、189頁),與原告主張有諸多矛
盾,堪認該等文書為臨訟製作,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該
等支出,原告既未就工程完工、夜間加工等項目請求為
舉證,所為本訴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3,45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
與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
因原告施工延宕,致被告受有諸多損害,所為反訴之標的
、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有諸多牽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459,173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90,585元,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將系爭工程轉由反訴被告承包,約定95年11月
底完工,又因業主開幕日期已定,須預留場內商家本身
之裝潢工程,反訴原告給予完工寬限期至同年12月5日
。詎反訴被告因備料不及、施工延宕,未能於約定期間
完工,遲至95年12月5日,防火門即彈射門材料、馬達
仍未進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同年月11日,反訴被告
僅完成8米鐵捲門部分,馬達及彈射門材料均未送至現
場,經反訴原告要求務必於翌日即12日將上開彈射門材
料送至現場並完成安裝,然反訴被告陳稱人力不足,反
訴原告亦派遣3名鐵工南下支援。反訴被告雖於12日上
午10時30分許,將馬達送至現場,然該馬達並非約定品
牌,扭力及煞車力皆有不足;反訴被告直至當日下午始
完成10米鐵捲門安裝,然防火門、彈射門部分等項目仍
未安裝完成。
㈡、反訴原告承受業主、美食廣場開幕等壓力,本件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未完工,而本件工
程有約定期限完成為契約重要之點,反訴原告身為定作
人,得依民法第502條及系爭契約第8、16條約定解除
契約,於95年12月13日發函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於95
年12月14日將系爭工程發包其他廠商施工。
㈢、反訴被告施工草率、技術不足,到場材料不符規定,工
程延宕無法如期完工,致反訴原告需另行支出費用完成
系爭工程;又反訴被告所完成之鐵捲門出現諸多瑕疵,
經定期通知修繕,均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僅得另行僱工
修補,反訴原告受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⒈
彈射門製作及安裝費用:計104,000元。⒉反訴被告施
作8米鐵捲門瑕疵而進行修復費用:計286,585元,共
計390,585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60
條、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0,585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係95年12月6日成立生效,約定工期為15天,
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解除契約,有違約定工期,反
訴被告既未逾施工期限,反訴原告以施工逾期解除契約
,於法無據,進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不完全
給付所受損害,亦失所附麗。
㈡、縱令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反訴原告請求項目
亦有不當,反訴原告請求彈射門製作及安裝費用明顯過
高,不應採信;馬達之煞車部分並無線圈構造,該部分
請求亦不合理;反訴原告請求拆除及重做鐵捲門部分,
未就反訴被告安裝之鐵捲門為何無法使用作說明,其請
求項目亦有與鐵捲門無關部分,請求細項顯非有理;請
求拆除映香專櫃裝潢及復原費用部分,未就細項為說明
,有無逾越合理範圍,亦非無疑,復原廣告工程費用部
分,未說明需破壞廣告物之必要,油漆費用與請款單項
目有名實不符爭議,其請求並非合理,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是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請求完成彈射門製
作及安裝部分費用,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
先前施作鐵捲門瑕疵,進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請求,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彈射門製作及安裝部分費用: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502條第
1項、第2項、260條分別有明文規範;復依系爭契約
第8條有「乙方(即反訴被告)及其工地代表人應服從
甲方(即反訴原告)對工程之指揮,甲方如發現乙方工
地代表人或工人工作怠忽、技能低劣、不從指揮者,得
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或材料窳劣不合
規定時,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或經抽驗之材料樣品不
合格者,該批材料需全數退換合格品,以上所發生之損
失(含加工、運送集其他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等約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17日成立生效,已詳如前述
,反訴原告寬限工程期限至95年12月5日,反訴被告自
應於該時點完工。然反訴被告未確實如期完工,致反訴
原告於解約後95年12月14日另發包訴外人 侯世海 製作安
裝,工料費用為95,000元;並向訴外人昱盛企業有限公
司購買彈射門電磁扣,再僱請水電工施作,材料費用為
9,000元,總計支出104,0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付款支票、簽收證明、電磁扣購買統一發票等文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152頁),堪信為真實。
反訴被告雖抗辯施作金額過高,並以報價單為佐云云,
然參諸反訴原告提出之前揭憑證,均屬實報實銷,其確
實因彈射門製作、安裝支出上列費用,侯世海實施工程
後亦收到反訴原告支付之報酬,簽署簽收單等情(見本
院卷第60頁),反訴被告空言指摘施作費用過高,洵屬
無稽,難以採信。
⒊反訴被告逾期未完工,致反訴原告就彈射門部分需另行
發包施作,支出104,000元費用,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
,依民法第502條、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損害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先前施作鐵捲門瑕疵,進行修繕所
支出之費用: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明文規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完成之鐵捲門,有諸多瑕疵
:鐵捲門捲揚馬達扭力及煞車力不足,無法正常啟閉;
捲軸係採銲接方式銜接,非一體成形,且二支鐵管圓心
未於同一直線上,致捲門無法正常運轉,啟閉時產生異
常聲響;傳動齒輪鏈條斷裂,並捲入鐵捲門捲軸後故障
而無法正常使用,顯見施工品質及材料異常。再者,因
反訴被告施工丈量錯誤,將捲軸傳動側結構柱面施以打
鑿,深度約10公分,可見鋼筋外露,經定相當期限通知
反訴被告進行修補均未獲回應,反訴原告僅得自行雇工
修繕。又當時映香專櫃已裝潢完畢,為進行前揭修繕,
僅得拆除映香專櫃已完成裝潢部分,待修繕後再行復原
,支出費用共計286,585元等情,有催告存證信函、反
訴原告公司承辦人員 徐昌祥 所作鐵捲門瑕疵缺失執行報
告、僱工修復照片、協仁企業社更換馬達煞車線圈費用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協仁企業社更換損壞鐵捲門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勤億企業社因前開拆除裝潢、清運垃圾及
裝潢回復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英照廣告事業有限
公司就復原映香專櫃原有額板輸出等廣告工程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振揚工程行就復原映香專櫃油漆工程
出具之請款單及發票等文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
57頁、第61至69頁),反訴被告既未爭執該等文書之
真正,堪信為真實。
⒊前揭瑕疵缺失執行報告所載瑕疵(本院卷第47頁),有
原有鐵捲門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至57頁),
反訴原告請求協仁企業社更換馬達煞車線圈、損壞鐵捲
門,勤億企業社拆除原有裝潢、清運垃圾及裝潢回復、
英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復原映香專櫃原有額板輸出、振
揚工程行就復原後映香專櫃為油漆工程,所提出之估價
單,明確載明施工細項、議價後金額,核其項目、金額
亦與統一發票無違,無名實不符情形,反訴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爭執施工項目非必要,然反訴被告所言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揭抗辯即不足採。
⒋反訴原告因鐵捲門施作瑕疵,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未獲回
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自行修補,即得依前揭條文
及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該部分請求有前揭證據為證,
應予准許。
四、綜前所陳,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02條、第260條、第
231條第1項、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0,585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1日(本件反訴狀繕
本由反訴原告自行寄送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97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業 收受反訴狀繕本,故以該日認反訴
被告收受反訴狀繕本,並以該日之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
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論,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3,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
0,585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