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二七八二號裁定,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每張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貳張(共計價值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財政部核准更名)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二七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每張面額為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二張(共計價值二十萬元)及現金二萬元,後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提存物中之債票即將到期,亟須領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就前開提存物中之債票,准予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或現金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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