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案件,並經該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撤緩字第4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末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低收入戶、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被告陳義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LC66之
0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斌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青年路、自強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陳義斌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56毫克之數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6月1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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