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0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06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鍾靜慧
陳麗滿 鍾譯 云即 鍾政煌 之繼承人 鍾辰 英即鍾政煌之繼承人鍾 文華 即鍾政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 鍾譯云鍾辰英鍾文華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政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鍾靜慧、陳麗滿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爰債務人之一即借款人鍾靜慧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即黎明工
專期間,邀案外人鍾政煌(民國103年5月25日歿)、債務人陳麗滿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29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新臺幣155,008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借款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㈡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
按乙方(即債權人)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本借款利率如經乙方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願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105年8月1日以後為1.15%。
㈢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①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②另借款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③查債務人自105年10月1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10
5年10月1日前繳納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即105年9月
1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2,58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業於106年3月8日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變更為2.15%,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如請求之金額聲明一、所示。
㈣至於案外人鍾政煌、債務人陳麗滿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案外人 鐘政煌 於103年5月25日去世,經向其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查詢其繼承情形,無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情形,則債務人鍾文華、鍾譯云、鍾辰英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政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鍾靜慧、陳麗滿,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406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麗滿、鍾│自民國105年│自民國106年│年息1.15%│││52,584元│文華、鍾辰│9月1日起│3月7日止│││││英、鍾靜慧├──────┼──────┼───────┤│││、鍾譯云│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2.15%│││││3月8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麗滿、鍾│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2,584元│文華、鍾辰│10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英、鍾靜慧│││百分之十,逾期││││、鍾譯云│││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