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經常因細故離家外出,原告為求家庭和睦及完整,一直隱忍未發,詎被告因細故,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被告音訊,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全卷,經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地送達訴訟文書,惟因被告未居該地,該文書遭送達機關退回在卷。此外,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