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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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自93年4月12日起即拒不付款」,應更正為「自94年4月12日起即拒不付款」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事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