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30號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對人 林義昌
楊梅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現行實務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02條第1項(相當現行法第13條)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林義昌、楊梅櫻破產,但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聲請人陳報內容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65萬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交之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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