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7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經尚好機車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賃機車後明知應依約定期限返還,竟為圖繼續使用而起意侵占,且時間甚長,造成機車行之損害不輕,殊不可取,且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然事後僅給付5000元後,就後續和解金額即未再履行,亦未主動向告訴人說明緣由,此舉亦值非議,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待業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警查獲後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07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