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聲請人 陳麗芬 相對人 陳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療費用所需,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私立慈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費表、存摺、存單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可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22436800分之2132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6436800分之2133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236800分之2134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236800分之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