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興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興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興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杜興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欄之記載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