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原告 張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美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應予補正:⑴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應於事實理由詳細說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後,自行加總前開各項金額,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若干。⑵原告如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應詳細表明請求返還之不動產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各為何。2.表明上開事項,補提新起訴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3.依上開編號1.⑵事項,原吿應查報請求返還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此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 俾利 核算訴訟標的價額。4.提出被告徐美英、 裴佳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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