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14號
原告 朱樹台
被告 楊月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房屋漏水問題而生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 東森 新聞記者採訪時陳稱:「我在樓下工作沒空上去看,阿他挖我的女兒牆挖整排,經過幾年後,我們家的牆角都滲水進來,市政府來勘查的時候我帶他上去,然後他看到市政府的車,就拿鐵鎚或是什麼要進來打我或是怎樣」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惟原告從未挖被告房屋之女兒牆,亦未拿鐵鎚或其他物品攻擊被告,系爭言論顯然不實,並貶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鄰居跟被告說其房屋之女兒牆被挖了,被告上樓看到工人在挖,並說要做防水,嗣被告下樓找原告,原告說要把被告房屋女兒牆挖洞後,設置L型鐵片以防水。又關於原告拿鐵鎚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從而,系爭言論並無不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挖被告房屋女兒牆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實在,或被告已為相當查證之事實,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關於被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亦非無合法管道確認,而被告此部分言論,恐使一般閱聽民眾誤認原告確有挖被告女兒牆之侵權行為,應認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拿鐵鎚部分,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法誹謗罪僅處罰故意,與民法侵權行為人就過失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同,上開判斷結果自不拘束本院。又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司機 王桉 在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75號案件結證稱:當天伊將查報員放下車後,就去停車,停在面向被告房屋門口之處所,當時伊在玩手機,聽到聲音後抬頭有看到一個人站在他們家門口,那個人是個男的,長相伊無法看清楚,伊有跟屋主說有個人站在他家門口,但伊沒有說是隔壁的,因為伊沒看到那個人從那邊離開等語(見該案卷第33、34頁),是被告經向證人 王按 查證後,證人王按已向其告知並不知係何人所為,被告雖以兩造互有嫌隙而推測係原告所為,惟依上所述,疑慮或推論不足以阻卻違法,則被告以自行推論之事實告知記者,亦足使閱聽者認為原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為小學畢業學歷,目前在家義剪,每月收入未達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所為言論固經東森新聞播放予閱聽人知悉,惟該新聞亦有原告接受訪問之衡平報導,部分閱聽民眾應可理解被告所為言論係因兩造間有房屋漏水糾紛,而對被告之言論真實性存疑,審酌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名譽損失,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6日對被告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