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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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四善選任辯護人王銘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蔣四善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蔣四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蔣四善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除被告部分供述外,並有證人 楊彩虹 、 張家語 、李則逸、 方燕南 、 蔣吉祥 、 蔣媽成 及卷內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殺害母親之行為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對社會之震撼甚大,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4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希望出監照顧父親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仍有胞姐、胞弟可幫忙照顧父親,非其出監始能為之,且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