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告 陳仲元
苗宥榛
陳璿清 蔡坤霖 蔡長義 蔡宜晏 蔡憲慶 蔡政華
陳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訴外人 陳美潭 ,請求將陳美潭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3建號建物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應由該等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