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經折算後僅新臺幣4萬元,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次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堪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之自由刑,其刑度之種類已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為重;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經易科罰金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