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孫宏譯 被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潘碧蓮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 陸佰 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張潘碧蓮 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其自106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至107年11月14日止尚餘54萬4,617元未清償。嗣張潘碧蓮於107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張潘碧蓮之遺產範圍內,就潘碧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潘碧蓮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54萬4,617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且曾與原告協商,惟原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代償委託聲明書、扣繳憑單、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6號之家事事件公告、被告之家事聲請狀、遺產稅免稅證明、繼承系統表、張潘碧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9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1月25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88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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