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郁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蕭郁叡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仍不知悛悔,僅因友人與告訴人 廖建政 有行車糾紛,不思採行理性、平和之途徑解決紛爭,即持U型機車大鎖損壞他人車輛之右前車殼及儀表板,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對於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薪約3至5萬元、單身、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卷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持用之U型機車大鎖,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U型機車大鎖於作案後已丟棄等語,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卷
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