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7年5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復興南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雖為陰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使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後座搭載 葉宛茜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告訴人乙○○剎閃不及,遭被告所駕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嘴唇撕裂傷、雙手擦傷及骨折、下頜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98年3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