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已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2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83巷18之
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3日2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767號「統一超商」內,佯以購物為幌,趁人不備之際,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世紀交鋒」DVD1片得手(市價新台幣(下同)398元),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白色背包內離開,並於同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4段767號「慈祐宮」前,以3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嗣經警調閱上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沈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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