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月、4月、7月、4月」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7月、4月、7月、4月(共4罪)」、倒數第6行「弄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弄15號處」。
㈡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剛好路過、身上沒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8、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被告簡嘉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2次)、5月(3次)、6月、7月(5次)、10月、9月確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4月、3月、7月、8月確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減為5月、2月15日確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9巷179弄處,見 洪昆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未鎖車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昆霖置於車內之前碟式剎車來令片8片、後碟式剎車來令片4片、盤式剎車片4片、空調系統抗菌防霉劑3罐、機油濾清器2個及節氣閥清洗劑1罐(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昆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昆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