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0號、第6542號、第6767號、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涂美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與 曾建偉 (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879號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2時41分許,由楊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懸掛車牌00-0000號)搭載曾建偉前往 李長青 位於苗栗縣○○鄉○○路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楊國成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住宅大門落地窗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曾建偉一同進入本案住宅,2人徒手竊取李長青所有之玉鼻煙壺1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木雕小豬1對、奇木桌椅各1個、凳子4個、發電機2400瓦1台、銀壺1個、萱草花黃金別針1個、珍珠項鏈1條、白金項鍊及玉墜1條、銀手環3個、黃K金鑲紫水晶戒指1只、黃K紫水晶墜飾1條、白K鑲翡翠水滴鑽戒指1只、黃K鑲鑽石旁鑲T鑽戒指1只、黃K水滴形墜飾1條、白K鑲珍珠戒指、項鍊各1組、黃金戒指鑲寶石戒指及耳環1組、鑲玉石女戒指1只、黃金戒指鑲綠玉石男戒指1只、黃金戒指男戒指1只、黃金項鍊及圓形中牛圖案墜飾1組、細黃金手鍊1條得手後,由楊國成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建偉離去。
二、楊國成與涂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由涂美珠在上開車輛內把風,再由楊國成徒手竊取 陳光輝 所有之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得手。
三、 邱志杰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潘柏銘之前員工,竟與楊國成、涂美珠、 羅仕宏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小北」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由楊國成、涂美珠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北」,邱志杰、羅仕宏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倉庫,由涂美珠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再由邱志杰提供該倉庫之鑰匙,邱志杰、楊國成、羅仕宏及「小北」進入後,持倉庫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剪斷潘柏銘所有之2.0PVC銅線600米、8平方PVC銅線300米竊取得手,並竊取電動工具電器、電池、白鐵止水板3吋及4吋、加壓馬達等物(以上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
四、案經李長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潘柏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共犯羅仕宏 於警 詢之證述,係屬被告涂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涂美珠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8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楊國成、涂美珠(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257至258、260頁、卷二第84至8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國成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竊盜之事實,惟辯稱:物品的數量沒有那麼多,只有偷玉鼻煙壺1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木雕小豬1對、奇木桌椅各1個、凳子4個、發電機2400瓦1台、銀壺1個、萱草花黃金別針1個,有關那些戒指、鑽戒、項鍊什麼有的沒的,羅仕宏有請他朋友去他家裡鑑定,值錢的東西就被羅仕宏私下賣掉了,剩下的我拿來之後,我拿去給人家看,就說這些都是不值錢的,那包東西我全部都丟在山區的草叢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卷二第89、95頁)。
㈡經查,被告楊國成有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竊取玉鼻煙壺1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木雕小豬1對、奇木桌椅各1個、凳子4個、發電機2400瓦1台、銀壺1個、萱草花黃金別針1個之犯行,業據被告楊國成坦承不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頭份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卷二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青 於警詢 之指訴(頭份警卷第13頁及反面)、證人 黃以勤 於警詢時證述懸掛車號00-0000號的貨車,平時是被告楊國成在使用(頭份警卷第14至15頁)、共犯曾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頭份警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偵5410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並有本案住宅現場相片(頭份警卷第19頁至21頁反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頭份警卷第22至28頁反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頭份警卷第29至40頁)、PC-8282自用小客車、RDG-6015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頭份警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楊國成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國成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
㈢告訴人李長青證陳其尚有失竊珍珠項鏈1條、白金項鍊及玉墜1條、銀手環3個、黃K金鑲紫水晶戒指1只、黃K紫水晶墜飾1條、白K鑲翡翠水滴鑽戒指1只、黃K鑲鑽石旁鑲T鑽戒指1只、黃K水滴形墜飾1條、白K鑲珍珠戒指、項鍊各1組、黃金戒指鑲寶石戒指及耳環1組、鑲玉石女戒指1只、黃金戒指鑲綠玉石男戒指1只、黃金戒指男戒指1只、黃金項鍊及圓形中牛圖案墜飾1組、細黃金手鍊1條等物(頭份警卷第13頁及反面、18頁及反面),雖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有關那些戒指、鑽戒、項鍊什麼有的沒的,羅仕宏有請他朋友去他家裡鑑定,值錢的東西就被羅仕宏私下賣掉了,剩下的我拿來之後,我拿去給人家看,就說這些都是不值錢的,那包東西我全部都丟在山區的草叢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足徵被告楊國成自承尚有竊取上開戒指、鑽戒、項鍊等。至於被告楊國成所供陳未變賣之物品是不值錢的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證,縱被告楊國成有丟棄竊得之物,僅為被告楊國成竊盜既遂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並不影響其已竊得上開戒指、鑽戒、項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國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國成尚有竊取華為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萬6000元、水晶金牛1個、香水1組、樹瘤小豬1對、布偶1支(內含現金1000元)、手做陶土鐘1個、手工餅乾2盒、12生肖鑲黃金12個1組、種子吊飾(藍花楹、鴨腱藤各1個)、純銀猴飾茶漏1個得手,惟被告楊國成否認有竊取前開物品(本院卷一第253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李長青單一指訴尚有前開物品失竊(頭份警卷第13頁及反面、18頁及反面),並無其他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國成所竊取之物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物品。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楊國成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李長青所有之前開物品,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㈥雖被告楊國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跟曾建偉進去看到之後,奇木桌椅曾建偉說要搬,但是我們二個搬不動,後來才找羅仕宏他們去,羅仕宏去之後看到那麼多東西,他也想要把它吃下來,所以就說放他老家那邊,後來也只賣掉奇木桌椅,其他的東西他都拿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惟共犯曾建偉於警詢供陳:「(問:除了你與楊國成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共犯?)沒有了。」(頭份警卷第11頁反面),此部分僅有被告楊國成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而此部分並無足夠事證認定尚有被告楊國成及共犯曾建偉以外之第三人參與,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2頁、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6542卷第45至4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42卷第47至5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542卷第56頁)、現場照片共3張(偵6542卷第54至55頁)、路口影像監控系統(偵6542卷第57頁)在卷可佐。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證陳:利享紙廠内的電箱開關都是扣案的無熔絲開關、電磁開關這些型式的,利享紙廠内確實有多個電箱的開關都被拆掉偷走了等語(偵6542卷第45頁及反面),上開證據與被告楊國成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國成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竊盜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曉得東西有沒有這麼多,一開始我是弄電線,我幫忙拉線、收線及裝袋,電線是誰剪的我忘記了,裝的差不多就往外面搬,拿到羅仕宏的車上,我搬了一趟,其餘他們裝了什麼東西我是不知道,因為我也沒有看到,我知道的就是電線,我們總共4個人進去也大概一個人一趟拿一袋。我承認我有去參與,但我不知道總共有哪些東西,一開始去偷的時候,他們是只有說電線,但是後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其他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涂美珠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在睡覺,我沒有把風,我是因為坐楊國成的車,他去哪我就去哪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一第252頁)。
㈡經查:
1.共犯邱志杰為告訴人潘柏銘之前員工,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2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北」,共犯邱志杰、羅仕宏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倉庫,由共犯邱志杰提供該倉庫之鑰匙,共犯邱志杰、被告楊國成、共犯羅仕宏及「小北」進入後,持倉庫內足供兇器之用之電線剪,將告訴人潘柏銘所有之2.0PVC銅線600米、8平方PVC銅線300米剪斷並竊取得手,業為被告楊國成所坦承(本院卷一第252、256、435頁),核與告訴人潘柏銘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竹南警卷》第19至21頁)、共犯邱志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767卷第67頁及反面)、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18至434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竹南警卷第29至34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竹南警卷第28頁)、2082-SB自用小客車、5F-8892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南警卷第26至2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⑴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所以你們進去之後,你後面就說並由我跟楊國成及邱志杰搬運贓物,搬上作業車輛,由涂美珠把風有無人發現,這個是屬實的嗎?)屬實。」(本院卷一第426頁)、「(問:出門前涂美珠有一起聽到你們是要去偷東西嗎?)有。」(本院卷一第428頁)、「(問:所以他是知道你們要去偷東西,然後跟你們一起出發,後來留在車上,等你們把東西都搬上車才一起離開,是這樣嗎?)對。」(本院卷一第428頁),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涂美珠確有把風犯行。加以被告涂美珠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到現場,我也沒有在車上睡覺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坐楊國成的車,他去哪我就去哪,我在睡覺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涂美珠當天有與被告楊國成一同到場(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被告楊國成、共犯邱志杰亦供陳被告涂美珠案發當天有到場(本院卷一第256頁、偵6767卷第67頁),被告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天還有一個一起犯案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當天是不是還有另外一個人一起去?)當天還有,可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男的,已經18歲以上,綽號叫「小北」(音譯),當天有在現場搬東西的就是我、楊國成、邱志杰,還有「小北」,朋友家就是「小北」的家等語(本院卷一第430至433頁),被告涂美珠所供陳其都在睡覺,但卻可以說出當天還有另名朋友一起到場行竊,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當天尚有他該人,係經被告涂美珠證述後,共犯羅仕宏始證陳尚有該人,被告楊國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小北」(音譯)應該是坐我的車過去現場的(本院卷一第435頁),亦證陳案發當天確有「小北」該人參與,顯見被告涂美珠當天意識清楚,並未在睡覺,才知當天尚有「小北」參與,被告涂美珠辯稱未到場、在睡覺不知道其他人去行竊等語並不可採信。況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偷到的東西放在我車上,後來載去邱志杰朋友家,有把車上東西卸下來放在朋友家,當時楊國成與涂美珠也有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24頁),既然當天都還有回到邱志杰朋友住處,若被告涂美珠只是因為跟隨被告楊國成,亦可在邱志杰朋友家等待即可,不須一同到現場去。且被告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於警詢供陳:因為缺錢使用,要還人錢,剛好我朋友邱志杰找我去他上班的地方行竊,所以我就找我男朋友楊國成、我老公的弟弟羅仕宏,與邱志杰一同去上址行竊,由我在外面顧作案車輛,並把風有無人發現等語(竹南警卷第3頁),已自承把風犯行。是從當日出發行竊共有2車、總共5人,到場後除被告涂美珠以外之人均進入現場行竊,只有被告涂美珠在外等待其他人行竊完畢,被告涂美珠顯然與其他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在外負責把風之行為分擔,足徵被告涂美珠確有此部分犯行。
⑵告訴人潘柏銘證陳失竊物品有2.0PVC銅線600米、8平方PVC銅線300米、電動工具電器、電池、白鐵止水板3吋及4吋、加壓馬達等物(竹南警卷第19至21頁),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你們偷到的東西就是上面講的電線、空壓機還有工具?)對。」、「(問:所以你們偷到的東西,就是起訴書上面所講的這些銅線、電動工具電器、電池、白鐵止水板、加壓馬達這些?)嗯。」(本院卷一第426、434頁),證陳確有共同竊取告訴人潘柏銘所證述之失竊物品。共犯邱志杰於偵查中證述有竊取電線、加壓馬達(偵6767卷第67頁及反面),證陳竊取之物品亦非僅有電線。而被告楊國成於警詢時供陳:進入庫房内竊取工地電線及空壓機等財物出來;我們總共竊取電線及工地用空壓機以及一些工地用的工具等語(竹南警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楊國成於警詢亦坦承有竊取告訴人潘柏銘所證述之失竊物品,縱電線以外之物非被告楊國成所親自拿取,但被告楊國成於與共犯邱志杰、羅仕宏及「小北」就本案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竊得之物共同負責,楊國成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各犯罪事實論罪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惟該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國成與曾建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與邱志杰、羅仕宏及「小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涂美珠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國成係因另案為警方拘提,經警方附帶搜索而在被告楊國成所駕駛之車上扣得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被告楊國成向警方供陳係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竊取,被告涂美珠亦供陳被告楊國成有竊取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其在車上等被告楊國成,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偵6542卷第38頁)、被告楊國成、涂美珠之警詢筆錄(偵6542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42頁反面至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等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楊國成前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楊國成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均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又再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告訴李長青、潘柏銘、被害人陳光輝遭竊之財產價值,被告楊國成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李長青、潘柏銘達成和解;被告涂美珠亦未與告訴人潘柏銘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楊國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伐木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心律不整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6、14歲子女,現由孩子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楊國成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爭執竊取之物品數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自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為利亨紙廠之物,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涂美珠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國成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涂美珠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國成尚有竊盜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楊國成附表編號1、3所犯之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楊國成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偷的東西全部都搬到羅仕宏他水流東的家裡放,後來只有奇木桌椅各1個、凳子4個有賣掉,賣了大概5萬元,我分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共犯曾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也是分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國成所竊得之物,係由羅仕宏變賣,以及變賣之金額僅為5萬元,加以被告楊國成於警詢時供陳:我竊取的物品已經賣掉,網路上問到賣家就賣出去等語(頭份警卷第4頁)。共犯曾建偉於警詢時供陳:竊得之物楊國成負責變賣,楊國成有給我1萬元等語(頭份警卷第11頁),足徵本案竊得之物應係被告楊國成所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分配1萬元予共犯曾建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楊國成就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於扣除分配予共犯曾建偉之1萬元部分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無熔絲開關2個、電磁開關5個業經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42卷第47至5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542卷第56頁)在卷為憑。雖因警方調查案件緣故,尚未發還被害人陳光輝(偵6542卷第45頁反面),惟既已扣案待發還被害人陳光輝,自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搬出來的東西全部都在羅仕宏車上,也是羅仕宏載走,我沒有分到一毛錢,我都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52、2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搬到的東西最後也都放在「小北」他家那邊,我跟羅仕宏一樣東西都沒有拿,那些東西都在「小北」還有邱志杰他們兩個的手上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於警詢供陳:約定好後續由邱志杰銷贓後,會給我1500元的搬運費,惟事後邱志杰開始避不見面,也沒有付錢給我等語(竹南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這次偷到的東西我都沒有分到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於偵訊時供陳:竊得的東西都是邱志杰拿去賣,其他人都沒有分到錢等語(偵6542卷第105頁反面);於警詢供陳:是邱志杰提議要去行竊,因為他剛好也缺錢,並在竊案地點上過班,所以他知道裡面財物擺放位置及擁有倉庫大門鑰匙,後來那些東西邱志杰拿去處理,因為他說他有門路可以變現等語(竹南警卷第4頁)。共犯羅仕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偷到的東西邱志杰拿去處理,因為他有門路可以變現,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變現,邱志杰後來完全沒有把偷來轉賣的錢分給我跟涂美珠、楊國成,是邱志杰跟「小北」賣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26、434頁)。是被告楊國成、涂美珠及共犯羅仕宏均供陳、證陳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共犯邱志杰取走竊得之物品變賣後並未分配予其等。至共犯邱志杰於偵訊時雖供陳:偷的東西是他們開車載走,因為我跟工廠老闆有糾紛,所以才讓他們去偷,我沒有獲得好處,挾怨報復而已等語(偵6767卷第67頁反面),惟共犯邱志杰於偵訊時亦供陳:「(問:你有無下車行竊?)我只有在旁邊看」(偵6767卷第67頁反面),然共犯邱志杰亦有動手竊取物品,並非僅係在旁邊看,加以所竊得之物品既係載到共犯邱志杰之友人「小北」住處,且本案又係由共犯邱志杰提議行竊,共犯邱志杰之前又曾在案發地點工作,故對於所竊物品較為知悉,確實應較知悉有何管道可銷贓,故而應以被告楊國成、涂美珠之供述及共犯羅仕宏之證述較為可採,此部分竊得之物應係共犯邱志杰所取得,變賣後並未分配予被告楊國成、涂美珠及共犯羅仕宏,是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楊國成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鼻煙壺壹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木雕小豬壹對、奇木桌椅各壹個、凳子肆個、發電機2400瓦壹台、銀壺壹個、萱草花黃金別針壹個、珍珠項鏈壹條、白金項鍊及玉墜壹條、銀手環參個、黃K金鑲紫水晶戒指壹只、黃K紫水晶墜飾壹條、白K鑲翡翠水滴鑽戒指壹只、黃K鑲鑽石旁鑲T鑽戒指壹只、黃K水滴形墜飾壹條、白K鑲珍珠戒指、項鍊各壹組、黃金戒指鑲寶石戒指及耳環壹組、鑲玉石女戒指壹只、黃金戒指鑲綠玉石男戒指壹只、黃金戒指男戒指壹只、黃金項鍊及圓形中牛圖案墜飾壹組、細黃金手鍊壹條(應扣除共犯曾建偉取得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楊國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楊國成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涂美珠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