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維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受刑人假釋期中將受刑人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維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及3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在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0145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信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在受刑人假釋中將之交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