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1行應「夜間詢問同意書」,應更正為「權利告知書」;第14行「足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應更正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中於記載同意警方人員採集尿液之意之勘驗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足以表示甲○○本人同意採集尿液之意,並提出交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所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另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簽他人署名,該簽名僅係表示受測者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末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2日警訊筆錄、尿液真實姓名照表、權利告知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指印,均僅處於受詢問、採尿或通知人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均不具備文書之特性,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至於被告於97年7月22日採證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指印,係表示甲○○本人同意採尿之意,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再交付予承辦員警,顯然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於警訊筆錄、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及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又其於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於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復持交付予承辦員警等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5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10枚、指印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97年7月22日20時20分│甲○○署名6枚、指印6枚│││起至同日20時40分止詢││││問筆錄││├──┼──────────┼──────────────┤│2│97年7月22日尿液真實│甲○○署名1枚、指印1枚│││姓名對照表││├──┼──────────┼──────────────┤│3│97年7月22日權利告知│甲○○署名2枚、指印2枚│││書││├──┼──────────┼──────────────┤│4│97年7月22日採證同意│甲○○署名1枚、指印1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