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393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展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明誠三路交會處欲右轉明誠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過程未禮讓右側同向之直行車先行,適有 李秋金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會處,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李秋金人車倒地後,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腰部鈍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35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