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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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秀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郭于豪
郭家瑜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芳佑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收養人劉秀泉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郭芳佑結為夫妻,收養人劉秀泉係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聲請人提出之郭芳佑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98年4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秀泉【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結婚。」等語在卷可稽,而被收養人郭于豪係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郭家瑜係00年0月00日生,亦有渠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是以收養人劉秀泉與被收養人郭于豪、郭家瑜間之年齡,均未相距達16歲以上,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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