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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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9日前某時,接獲未顯示電話號碼之電話騷擾,懷疑為被告甲○○所為,乃於
97年10月9日6時20分許,至台南縣白河鎮築門里竹子門95號,找被告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衝突,被告甲○○、乙○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上腹痛、腹壁挫傷之傷害、乙○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98年1月28日死亡,有被告甲○○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本院改依簡易程序(98年度簡字第410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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