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
6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及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並遭逕行舉發,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日係偕同母親 丁秀珍 回鄉為伊先父 祈曉高 (98年3月10日死亡)做百日祭祀,而伊母丁秀珍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識別證」),伊便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又伊雖疏未將前所領有之專用識別證置放於車輛之擋風玻璃明顯處,然原舉發機關依今日電子配備應足以查證各該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為領有專用識別證之車輛,並進而判斷究否屬違規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行為,實不應僅以伊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放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即認定伊屬於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且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放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並進而遭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舉發機關98年7月2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31552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合先敘明。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之母丁秀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持有桃園縣政府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車號:00-0000號、編號:桃社障停字第021389號、有效期限:99年10月31日),此分別有丁秀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係領有專用識別證之車輛無訛。又受處分人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因其搭載母親丁秀珍回鄉辦理其先父百日祭祀之事宜,亦經異議人供陳如前,並提出 祁曉高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祭祀禮儀用品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足認本件係身心障礙者本人丁秀珍領有專用識別證,而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之家屬即異議人駕駛該領有專用識別證之系爭車輛並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雖得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惟亦應將專用識別證置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異議人疏未為此行為,致執法人員無從立即辨識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為違規停放之車輛,進而遭舉發裁罰,故本件應釐清者厥為:得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汽車是否以「已將專用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者為限。
(三)考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專用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應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作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者,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必須加以處罰,且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以觀,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縱使搭載身心障礙者之親屬疏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仍不減損其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適格,是異議人並未侵害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之權利,自無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況細繹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藉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放置專用識別證僅為供他人或執法者立即辨識停車之人為有權使用者的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是以,在異議人能證明確實具備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資格之前提下,僅以其疏未於停車時出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認其並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尚與前揭各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於行為時怠於提出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資格之證明,違反人民應有之作為義務,然其既已於事後提出證明,應認其違反作為義務已經補正而治癒,自無處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具不罰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之處分,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並庶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