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靜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靜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靜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靜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靜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案件,於103年10月6日裁判確定前之103年5月12日17時18分及103年3月7日16時40分採尿送驗時向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103年1月22日、103年6月4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上開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業經受刑人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陳靜怡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應執行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界限之拘束。另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反面解釋,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