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欣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 莊寀歆 (原名 莊闓榛 ),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亦非輕微,所為自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告蔡欣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峰與莊寀歆(原名莊闓榛)係朋友,蔡欣峰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莊寀歆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莊寀歆頭髮,以此方式將莊寀歆朝地上摔,致其後腦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莊寀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欣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寀歆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所所附告訴人遭傷害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03年5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依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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