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聲請人 江吉麟 相對人 高玉如 關係人 江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玉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吉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玉如之監護人。
指定江吉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於106年11月5日因車禍肇致腦部受傷,屢經延醫治療,但已不見起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仍輾轉住院治療中,目前有為相對人處理若干保險理賠及訴訟法律事務之必要,爰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為同住主責照顧相對人者,為此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另子,與相對人另女協助負擔部分相對人生活開銷者,請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及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其時躺臥,對本院叫喚點呼,除眼睛張開,有聚焦、眼神似得追視外,其餘無言語或其他肢體反應,應無法開口為任何言語、頭部有開刀手術之痕跡、手部似有萎縮現象、尿布使用中。鑑定人則表明,相對人前因車禍腦傷致已嚴重失智、失語,應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迎旭診所107年7月25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7155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㈠結論:高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理由:高員為腦傷術後導致重度失智之個案。)。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7月19日桃劉字第107888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與配偶離異前,育有3子,即本件聲請人、關係人及另女外、尚有一妹。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即為母子關係,為最近親屬;聲請人與弟妹為相對人分擔看護費用及其他家庭生活開銷,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其他一切事務;關係人則定期探視相對人、亦分擔部分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除經 陳明 在卷,其他家屬亦為此同意,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伊等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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