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鍾宜津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旁,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林世凱 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林世凱住處執行拘提,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經警徵得林世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鍾宜津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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