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文首關於被告乙○○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查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亦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2人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渠等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恣意竊取 陳平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嗣後更將該車交付予乙○○使用,被告乙○○明知該車係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代為保管,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0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併考量被告甲○○、乙○○2人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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